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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審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承勳(下稱抗告人)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分工等內容,所述並不一致,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本案審理期日,有經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則在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影響證人或同案被告到庭證述之真實性,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衡以抗告人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於抗告人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等要求,尚為當與必要。另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請求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然審酌上情後,仍有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因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難准抗告人以前開替代措施而停止羈押。綜上,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全部認罪,應該沒有串供、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就前面案情及後來棄屍、分工部分,抗告人皆不在場,也都不知道細節,就113年1月18日當日在場之情節,抗告人均誠以述之。另抗告人前未承認是因為害怕,現在則想清楚,就自己錯誤行為需接受處罰,也沒有任何資金供己逃亡,抗告人保證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會順利進行,經傳喚時一定到庭,若有未到庭,則願予法院繼續為羈押禁見等處分等語。
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4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因羈押期限於113年8月23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3年5月24日、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附件及原裁定為憑(見國審強處字第1號影卷第73至75、117至119、293至295、329至333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嗣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誠之陳述(見國審強處字第1號影卷第71、294頁),以及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抗告人曾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見國審強處字第1號影卷第74頁),嗣雖坦承犯行,然顯見其有供述不一之情,且其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未合(見國審強處字第1號影卷第57至97頁),尚有待原審審理時釐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為傷害致死罪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開陳詞置辯,然衡以抗告人確有供述反覆不一,且部分仍與共犯或證人間供述或證述亦不一致,顯有因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是認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