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0號
即 被 告 李承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承勳(下稱抗告人)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雖坦承全部
犯行,然與其他
共同被告或
證人間,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分工等內容,所述並不一致,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本案審理
期日,有經
辯護人、檢察官
聲請傳喚進行
交互詰問,則在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影響證人或同案被告到庭證述之真實性,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復衡以抗告人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抗告人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於抗告人之
羈押處分符合
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等要求,尚為
適當與必要。另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請求
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然
審酌上情後,仍有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因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認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難准抗告人以前開替代措施而停止羈押。綜上,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全部認罪,應該沒有串供、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就前面案情及後來棄屍、分工部分,抗告人皆不在場,也都不知道細節,就113年1月18日當日在場之情節,抗告人均誠以述之。另抗告人前未承認是因為害怕,現在則想清楚,就自己
錯誤行為需接受處罰,也沒有任何資金供己逃亡,抗告人保證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會順利進行,經傳喚時一定到庭,若有未到庭,則願予法院繼續為
羈押禁見等處分等語。
三、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4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限於113年8月23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3年5月24日、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押票暨附件及原裁定為憑(見國審強處字第1號影卷第73至75、117至119、293至295、329至333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嗣
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誠之陳述(見國審強處字第1號影卷第71、294頁),以及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抗告人曾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見國審強處字第1號影卷第74頁),嗣雖坦承犯行,然顯見其有供述不一之情,且其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未合(見國審強處字第1號影卷第57至97頁),尚有待原審審理時釐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為傷害致死罪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認抗告人
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開陳詞置辯,然衡以抗告人確有供述反覆不一,且部分仍與共犯或證人間供述或證述亦不一致,
顯有因推諉
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是認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之
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法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