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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並與其他共犯統一供詞,有意誤導警員辦案,顯見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動,又被告自承知悉殺人罪法定刑度,且欠缺固定職業,更無高齡、阻礙逃亡之疾病、緊密的家庭聯繫,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前,有與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等人討論供詞,互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衡酌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及羈押對他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訊問時,業已就殺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犯意均坦承不諱,被告已坦然面對司法追訴,迴避刑責之或然率已大幅降低,實無與共犯再行勾串或聯繫之必要。其於警詢時雖與其他共犯統一供詞,就案情為虛偽陳述,然當時係不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心存僥倖,此人情之常。又被告本案事發前有正當工作,且與父親同住,事發後家人亦時常關心被告在監所中之生活狀態,並寄錢供被告花用,被告與家人間有相當之連結性,逃亡之動機非高。被告現已無與其他被告勾串之動機,非不得以限制接見對象之方式代替之。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於113年1月24日訊問時,坦承有殺人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見原審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其涉犯殺人罪犯行,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之供述(見偵字第32344號卷第520頁),可知被告無固定職業,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之疾病,並欠缺緊密之家庭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犯後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討論案情、統一供詞,並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至24、68至69頁),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稱被告已無與其他被告勾串之動機與必要,且逃亡之動機亦非高云云。查被告於第二次(113年1月2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固坦承有殺人不確定犯意(見原審卷第69頁),惟對照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次(112年11月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就案發經過、主觀犯意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證述仍有所出入,且本件原審尚未審結,相關案情仍待釐清,被告既曾有串供滅證之情形,即不能排除被告為求交保一時認罪,後復與共犯、證人串供並翻供之可能;再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為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自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供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參以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起爭執,即與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等人一同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被害人,被告復以持滅火器重砸被害人頭部,最終致被害人喪命,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且,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人與人間可以隨時隨地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文字、聲音溝通,不限見面方可傳遞訊息,顯然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與共犯、證人進行勾串。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非不得以限制被告接見對象方式代替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此仍無從防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間接聯繫之可能,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