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瑞祥
原 審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瑞祥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所處刑度非輕,因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兼以被告爭執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亦非高齡人士或有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之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從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
予以羈押。復經原審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依序自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4日、3月4日、5月4日起續予延長羈押4次在案。
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然本案經
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5月17日審理終結,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足認其所涉殺人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
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僅爭執罪名,不應僅以被告對於
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逕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因酒後誤事而觸法,已深知反省,不可能不顧家庭而逃亡,且其經濟狀況貧困,無
資力可供逃亡;縱認有逃亡之虞,亦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定期報到、加裝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詞。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所涉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衡酌本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3日裁定羈押等情,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已非原審羈押之被告,則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是否有理由,自無審究必要。故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就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日後若欲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