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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官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官樓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觸犯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原審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的指證以及願與被害人和解的心意,還有抗告人在監所執行的表現,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並為公平、公正且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林官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月:1年7月+10月+1年6月+3年2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5年6月:2年+3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就罰金部分,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6萬5,000元:4萬元+2萬5,000元)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
  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與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與金額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6萬5,000元),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意旨所稱之其於偵審時之指證、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在監所執行之狀況等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官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4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03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03號(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3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5日至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3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