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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送達代收人  蔡易潼
聲  請  人  周櫻美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櫻美為相對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則因負責人周伯勳及會計王婉瑾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周伯勳另有業務侵占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周伯勳及王婉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相對人因而有對周伯勳、王婉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之董事僅周伯勳1人,其他股東洪稚厤、周政達、周亭妤與周伯勳關係親密,衡情難期待周伯勳、洪稚厤、周政達、周亭妤代表相對人向周伯勳、王婉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於法有據。復審酌相對人僅有5名股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與本案訴訟具有利害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周伯勳與王婉瑾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將相對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697萬2,400元,挪移至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洋酒公司),然洋酒公司早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相對人,且其中2,900萬元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認定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可徵周伯勳及王婉瑾並無淘空相對人資產之行為,自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要。
 ㈡聲請人前因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經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仍於法院審理中,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利害衝突,立場對立;又聲請人明知其所主張相對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其中2,900萬元業經臺北地院判決認定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仍罔顧事實濫興訴訟,顯非為相對人利益而為,縱令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亦不得選任聲請人為之。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負責人周伯勳及會計王婉瑾涉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將相對人所有之8,697萬2,400元,挪移至洋酒公司,復由周伯勳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周伯勳、王婉瑾所為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而有為相對人對周伯勳、王婉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必要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147至160頁)。又相對人僅有董事周伯勳1人(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就本案此間有利害衝突。另3名股東周政達、洪稚厤及周亭妤均與周伯勳住所相同(見原審卷第61至76頁),顯然關係密切,難期待其等與聲請人共同推選股東代表對周伯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應認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舉股東代表,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周伯勳、王婉瑾並無淘空公司資產,相對人毫無損害,無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㈡相對人就本案對周伯勳、王婉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含假執行)等程序時,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現又因另有民事訴訟糾紛,仍於法院審理中,有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7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130、91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非無利害衝突,聲請人是否仍得中立、客觀執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即非無疑。原審就此並未說明,遽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嫌率斷。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審裁定難認妥完備,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