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彰泰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民國112年2月18日頭鎮工字第1120001514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計罰逾期
違約金案,如說明,請查照」為新
證據,主張頭城鎮公所開罰之理由為聲請人「逾期提送開工報告」
而非認定聲請人開工報告書所填載之日期為不實開工日期,可見聲請人縱更改開工日期,亦不足以影響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聲請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契約約款,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12年2月18日頭鎮工字第1120001514號函,係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佐以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
予以核計違約金,要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甚明。換言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僅係針對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就「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之行為,依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裁處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70元,而本案共犯劉厚漢通知聲請人將開工報告書中之開工日期「107年11月2日」更改為不實之「107年10月31日」,再由劉厚漢批示「請予核備外,文存查」及將頭城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工日期記載為「107年10月31日」,顯足影響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計算之正確性而損害於頭城鎮公所,當屬明甚,是聲請人所提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12年2月18日頭鎮工字第1120001514號函,尚難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又本案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後,檢察官與聲請人均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故原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契約約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理由可知,聲請人就逾期開工一事係依契約開罰違約金,而遭判刑係因與頭城鎮公所業務主辦人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即另行製作不實之開工報告書,將原申報開工日期「107年11月2日」改為「107年10月31日」後交由主辦人員行使。然關於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9「聲請人與劉厚漢之
通訊監察譯文」,依聲請人及一般人民就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普遍認知,107年11月2日之簡訊內容
乃鎮公所主辦劉厚漢通知聲請人有關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請依規定報開工之依法行政行為,而聲請人依鎮公所主辦劉厚漢107年11月8日之電話催促、提醒,將開工日期載為「107年10月31日」,亦屬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一環。尤以聲請人於本案身分為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包商,逾期開工依約開罰,聲請人尚能理解,然依鎮公所主辦劉厚漢指示「依規定報開工」、「將開工日期載為107年10月31日」,聲請人主觀上認知無非係依主辦人員指示完成該項業務之依法行政行為,難認聲請人有觸犯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不能擴張援引間接
正犯之理論論處。況且,就鎮公所主辦劉厚漢而言,理應告知聲請人逾期開工之相關罰則,諸如違約金或重新招標等正確流程,其捨此不為,竟指示聲請人將開工日期改為「107年10月31日」,致聲請人遭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而判刑,然此相較於1170元之違約
罰金,顯不符
比例原則,聲請人自無明知而為之動機。末者,原裁定認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契約約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另提出該工程開工報告為新證據,並請
傳喚該項業務主辦劉厚漢,以利聲請人自鎮公所標準作業流程中尋出關鍵之有利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重啟再審。綜上,聲請人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
起訴書及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開工報告等補強新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為此提起抗告,爰請
撤銷原裁定。
三、撤銷發回部分(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屬當然。
㈡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因檢察官與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告確定,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契約約款,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未察,逕以原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兼顧聲請人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四、抗告駁回部分(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
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
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概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厚漢之供述、
證人莊雲森、李冠廷、盧煜賓、陳鶴翎之證述、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7年5月4日簽辦單、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
暨維運案評選服務廠商評分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107年5月16日決標公告、工程結算書、光寶公司與盛塑公司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換裝工程契約書、合約簽核單暨標案合作備忘錄、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107年10月9日開標紀錄、新光源公司107年11月2日函檢附開工報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檢附驗收紀錄、劉厚漢與莊雲森、光寶公司人員及魏彰泰
通訊監察譯文、莊雲森與盧課長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6年12月21日頭鎮工字第17053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四維公司107年9月6日函、路燈保護開關汰換案簽辦單檢附單價分析表、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關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計算表、材料進場查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219號、第1220號、聲監字第1397號
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同案被告劉厚漢明知於頭城鎮公所招標開關案前,聲請人因未準確估算更換數量,早已於000年0月間施工更換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超過20%,亦明知聲請人於開關案得標後為求趕工,未依規定先向頭城鎮公所報開工即施工更換,遲至107年11月2日始發函頭城鎮公所報請開工審查,開工報告書之開工日期則載明為「107年11月2日」,已逾報請開工規定之最後期限107年10月31日,竟於107年11月6日收受該函文後,為符合契約規定,與聲請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劉厚漢通知魏彰泰另行製作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開工報告書,將開工日期記載為不實之「107年10月31日」後交給劉厚漢,劉厚漢則在該函文上批示「請予核備外,文存查」等文字,再將頭城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工日期記載為「107年10月31日」,依公文簽核程序層報上揭文書而行使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提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12年2月18日頭鎮工字第1120001514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計罰逾期違約金案,如說明,請查照」等語為新證據,主張頭城鎮公所開罰之理由既為聲請人「逾期提送開工報告」而非認定聲請人開工報告書所填載之日期為不實開工日期,
足證無論聲請人是否更改開工日期,均不足以影響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聲請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惟
稽之前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雖可知聲請人經營之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確有因承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計罰逾期違約金1170元,然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計罰前開逾期違約金即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及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此觀卷附前揭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說明一:『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旨案工程契約第2條、第17條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19頁)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政風室111年4月6日簽請核示有關「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廠商 「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提送開工報告書,擬計罰逾期違約金案,說明一:『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辦理。』、說明二:『依據上述判決内容,本所「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案」廠商「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其原申報開工報告書之開工日期為107年11月2日,已逾報請開工規定之最後期限,即107年10月31日,惟其卻另行製作不實之開工報告書,並將開工日期改為107年10月31日後,交由本所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廠商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決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
緩刑2年。』(原審卷第120頁)之記載即明,聲請人執此主張頭城鎮公所開罰之理由為聲請人「逾期提送開工報告」而非認定聲請人填載不實開工日期,足證聲請人是否更改開工日期,均不足以影響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殊屬無稽。從而,原審以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除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起訴書為新證據,主張其主觀上認知依鎮公所主辦劉厚漢指示將開工日期載為107年10月31日,無非係依主辦人員指示完成該項業務之依法行政行為,難認符合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要件外(詳後述),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起訴書、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開工報告及聲請傳喚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業務主辦劉厚漢,並非原聲請再審所執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