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
抗告人)寸光輝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
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
准許,並衡量
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竊盜、
詐欺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
法益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然抗告人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即涉犯多起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財產安全之影響實屬非輕,是權衡前開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
暨參酌抗告人所提刑事陳述理由狀中表示所受
拘禁懲罰遠超罪責,期酌定較低刑度之內容等,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含附表編號1、7至9、12、14至18之罪所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而非本件聲請範圍)等旨。原裁定既在定應
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憲法法規之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法律原則之
適用、法院定刑時除需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外,有其自由裁量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需考量前經執行強制工作之
期間,應於定刑時
審酌以扣除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且援引
另案判決暨裁定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而認原裁定違反法律原則,甚有「
違憲」
之虞,爰請本院
撤銷原裁定,另為較低刑期之
諭知等語。然個案裁量情
節本即不同,自無法相互
比附援引及比較,且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
縮短刑期之利益,而
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
顯非可採。至抗告人尚陳明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應扣除其前所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然就
上揭附表編號1、7至9、12、14至18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併宣告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核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且
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亦不得作為
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衡以刑期之量定無關,是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違憲之指摘,應屬誤解,此部分實非原審定執行刑所應審酌之必要事項,
併予敘明。綜上,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