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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尚建福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即宜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尚建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僅記載「理由於法定裁定日敘明抗告理由狀」等語,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此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3、267頁),抗告人未補提抗告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