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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李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原審審酌受刑人所涉前案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所涉後案,則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案所涉侵害法益相近。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1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緩刑期間內,經原審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1年8月4日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328號為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審上揭案號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緩刑期間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又再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舉,足認受刑人於所涉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另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今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遠低於其應於緩刑期間應提供之9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向執行機關調取「基隆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不佳,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審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實際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所,上開戶籍地係女兒保母出於人情因素同意讓受刑人設籍,則無論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原審法院詢問被告撤銷緩刑陳述表,抑或原裁定,均應向受刑人實際居住之汐止區居所送達,始為合法送達。原裁定以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原審法院詢問被告撤銷緩刑陳述表已寄送被告,認足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實際上並未收受上開文件,以上文書是否僅有送達戶籍地而未及通知受刑人,誠屬有疑,程序尚有瑕疵存在。另因受刑人實際居住於汐止區居所,原裁定抗告期間應自受刑人113年1月2日領受時起算,而非以送至戶籍地時起算,本件抗告應仍在抗告期間內。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即惡性均遠低於前案,受刑人亦未再犯販賣毒品之罪,足認前案緩刑確已達預期之效。至緩刑期間至今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遠低於應提供之90小時義務勞務,係因受刑人早已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佐理員協商好,將在113年1月至3月21日間將90小時義務勞動密集履行完畢。受刑人離婚後獨力扶養7歲之未成年子女,若受刑人緩刑遭撤銷需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恐將陷入無人扶養之窘境,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同此。復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刑事裁定書予再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裁定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對其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康寧AIT管理委員會」王煊弦簽收,此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7頁),且上開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9至80頁),是其送達之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同居人、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㈡原審裁定書雖另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被告並於同日親自至該所領取,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原審卷第73、75頁),而與前揭對受刑人戶籍址之送達時間不同,惟依上開說明,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此項抗告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應為10日,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算10日,又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13年1月8日(星期一)即告屆滿,且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受刑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抗告期間
 ㈢受刑人固以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原審通知陳述意見及原審裁定等文書對其戶籍地送達並不合法,應以其實際受領之日即汐止區址之送達日113年1月3日起算,其本件抗告並未逾期等語為辯。然觀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之記載,本件緩刑之執行,自111年9月22日起112年12月5日止,歷次催促函等文書均對受刑人上開二址寄送,其中內湖區址之通知均由受僱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而汐止區址有4次為受刑人本人親收,其他則寄存該址轄區派出所,且受刑人亦未曾陳報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或指定應送達居所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本院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1頁),受刑人抗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其空言否認原審對其戶籍地之送達並非合法,本件應以其居所址送達日計算抗告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另以業與觀護佐理員協商好,將在113年1月至3月21日間將90小時義務勞動密集履行完畢,所以才會至今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詞為辯,此亦經本院與執行之觀護佐理員確認,其並未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商內容,其每個月都會提醒受刑人要做義務勞務,在1月10日左右,受刑人來電表示可能會被撤銷緩刑,詢問是否還需要做義務勞務等語,亦有前揭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顯見受刑人所辯前詞,亦顯然不實,併予說明。
 ㈤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