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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鄭曜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原審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原裁定附表漏列附表編號4、5部分,應予更正)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64月(即有期徒刑30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原裁定誤為9年2月)。
 ㈡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之罪為運輸毒品罪,此與上開詐欺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手段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㈢而受刑人於定刑意見表上勾選「建議酌定6年3月」,並陳述意見稱附表編號2至5之詐欺罪犯罪日期相近,侵害法益單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屬裁判上一罪類型等語,惟其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定義容有誤解。再者,受刑人雖建議酌定上開刑度,惟原審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曾經定刑且大幅折扣,審酌罪刑相當與刑罰預防效用,尚難認其所建議之刑度有據,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律上有外部及內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現今刑事政策並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而受刑人所為均係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更有多起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所涉均非重罪,其實懊悔不已,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程序,本件應有受合理寬減,就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的適用餘地,請參照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等,給予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曜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月(21罪)、1年1月(2罪)、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4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5所定應執行刑(6年、1年3月)與附表編號4所定宣告刑(1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外,尚犯多起詐欺罪,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甚明。原審業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因素為綜合考量,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又抗告人所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接近,性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亦非屬包括一罪其所為,而因被害人不同,各該犯罪行為,係分別論科,更無從以已經廢止連續犯作為裁量參據。甚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第1次定應執行刑時,總刑度有期徒刑252月定2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第1次定應執行刑時,總刑度有期徒刑42月定18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5月定15月,已大幅刪減其刑。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