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61號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馮立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立明(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抗告人已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
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編號1、2、3部分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及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復斟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
態樣、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
犯行不諱,且未以
上訴方式徒耗司法資源,所參與之犯罪行為程度、所獲得之犯罪金額亦均非甚鉅,抗告人已深切反省,並將與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依親手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懇請法院從輕酌定,以利抗告人盡速回歸社會等語。
三、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
諭知
緩刑4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
嗣後如撤銷緩刑,
祇是除去
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
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點,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即111年10月12日為準。查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
事實審之
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3年6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111年2月至3月間所犯,
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
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月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3年6月以下),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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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13年5月10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