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暨經原審法院以書面向抗告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二、抗告意旨: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法院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量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俾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
經查,抗告人犯加重詐欺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因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之審核,均無任何違誤之處。五、
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10年5月),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結果,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已交代定刑審酌之事項,且未違反關於妨害自由罪、增訂之加重詐欺罪等法律秩序理念及規範目的,並未違反前述內部性界限,及應受先前定執行刑結果即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1至6)加計其他各罪刑期總合之內部界線(7年11月)之拘束,尚難遽指為違法;再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9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抗告人雖自白坦認所有犯行,而經該等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有利之斟酌,且類此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臺灣社會之猖獗、盛行,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為一概從輕、從有利之裁量,則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9之罪同係加重詐欺罪,其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類,刑罰非難重複程度高,但本於上開所述,本案確實不應於定執行刑時再給予太多之寬減,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7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其餘7罪均無任何罪名(質)、犯罪類型或行為手段相同之情形,前次定刑(編號1至6)後,此次新增附表編號7之罪,係剝奪未上繳詐騙款項之車手的行動自由,益見抗告人不止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罪,從事「收水」工作,尚且關切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而以前揭暴力手段對待他人,惡性自較單純參與詐騙集團行騙為重,自不能僅以抗告人坦認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便過度寬減其刑。是綜參上情後,及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之事項,應認原審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不違背抗告人所提及之各項法律原則,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較前述內部界線再有相當之減輕,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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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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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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