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07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即
告訴代理人因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損害債權案件之告訴人身分,請求交付法庭光碟,因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自始就是「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本件聲請人為釐清原審法院何以於未寄發任何函文之情況下,當眾嚴厲指摘告訴人公司不依原審函文回覆陳報致影響程序進行,以及原審法院所言「裕融就是被法院盯上」等語,前因後果為如何等,實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以明瞭原審法院對告訴人公司是否有所誤解、告訴人公司於訴訟上之權益是否未能充分行使等等,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之聲請目的顯然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本案刑事聲請狀所示,聲請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指定
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聲請內容為「本件聲請人已於第一次庭期後、第二次開庭『數日之前』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因到庭之律師告以法院
指揮訴訟時公開指摘告訴人無故未依函文
予以答覆影響訴訟進行,由於聲請人不知鈞院所指函文為何,書記官又稱並根本未發函予
公訴人,但筆錄卻又就此似未置一詞……。」,狀末具狀人亦載明「季佩芃律師」,並蓋用「季佩芃律師」印文,並無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具名或用印於該聲請狀上
等情(見原審卷第5至7頁),則本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聲請人究為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抑或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查明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