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
抗 告 人
原 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漢耀
張翼宇
謝明秋
李逸誠
劉佾叡
楊俊吉
梁家駿
林志勳
上列
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聲請假
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
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等8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朱漢耀等8人之財產,經原審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
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尚未繫屬本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之情形,本件亦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可為
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得
沒收之物」、「為保全
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