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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受 刑人  林彥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彥廷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起抗告」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提出之前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經審判長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至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有臺北監獄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5頁)。然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