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提起
抗告,應以
抗告書狀,敘述
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
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
抗告人)林彥廷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其所提之「刑事
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起抗告」等語,並未敘述
抗告理由,有
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提出之前開抗告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經審判長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至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
抗告人,有臺北監獄送達收容人
公文書登記簿、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5頁)。然
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
迄仍
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