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東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
侵占2罪,經法院認定有罪並不公平,原裁定內容似針對受刑人以前所犯
錯誤,認會繼續再犯,但受刑人目前於精神科就診中,法院之裁判造成其病情更加惡化。另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案件時僅能
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不可易服
社會勞動,明
顯有失公平公正,請求考量受刑人希望能
繼續學業、有悔改之意,並因其有精神疾病及經濟上之困難,將罰金刑改為對社會有正向意義之勞動役。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核係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8,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3,000元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罰金之總和(16,000元)。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詐欺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罰金8,000元至16,000元」間,原審量處應執行罰金15,000元,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原審就附表所示6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000元,已屬優惠。抗告意旨徒以個人經濟、精神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之罰金刑應逕改服勞動役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裁定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如確實無力一次繳納罰金,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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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 | | 編號3至5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 |
| |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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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3至5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 | | |
| |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