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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東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侵占2罪,經法院認定有罪並不公平,原裁定內容似針對受刑人以前所犯錯誤,認會繼續再犯,但受刑人目前於精神科就診中,法院之裁判造成其病情更加惡化。另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案件時僅能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不可易服社會勞動,明顯有失公平公正,請求考量受刑人希望能繼續學業、有悔改之意,並因其有精神疾病及經濟上之困難,將罰金刑改為對社會有正向意義之勞動役。
三、法律用說明: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核係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8,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3,000元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罰金之總和(16,000元)。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詐欺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罰金8,000元至16,000元」間,原審量處應執行罰金15,000元,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原審就附表所示6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000元,已屬優惠。抗告意旨徒以個人經濟、精神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之罰金刑應逕改服勞動役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裁定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如確實無力一次繳納罰金,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9月5日
107年12月30日
108年10月3、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988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2055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895號
111年度上訴
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3日
109年6月23日
111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2055號
108年度壢簡字
第89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1日
110年1月8日
111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47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5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23號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
編號3至5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侵占(侵占遺失物)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7月8日
108年9月30日12時3分前許時
108年7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2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2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14號
編號3至5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

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