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易霖(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同,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原審以110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各項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與未執行之原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然對於受刑人而言,在累進處遇上,因加上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造成受刑人在呈報假釋及縮刑期間延後,及短少縮刑天數。再法院若未將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剔除,也將造成原裁定編號3、4部分無法與受刑人現執行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內之4案合併,懇請准予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剔除,將原裁定附表3、4部分改與未執畢之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
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參。又受刑人
斯時之同意,並無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且
經原審函詢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時,受刑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並無撤回其請求之意,原審據此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將該裁定正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原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於原審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定前亦無撤回其請求之意,則原審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定既已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許受刑人事後就其同意定刑之請求再行爭執。
⒉至
受刑人所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部分,因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準此,抗告意旨所執上情,委無可憑。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