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44號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抗告人即被告陳韋丞(下稱被告)因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發布
通緝,被告於同年月31日經
逮捕歸案,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
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
可憑(見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原審於113年8月31日
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有
起訴書
所載各項
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等為由,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
略以:被告已多次出席法院審理,積極配合各項
調查程序,無逃避
法律責任之
意圖;又其女兒無人照顧,需出境至福建迎娶女兒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其願提供足夠擔保或接受其他合理監管措施;其有固定住所、穩定職業及良好信用,無潛逃出境之風險,請求撤銷原審限制出境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法官當庭
諭知改定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
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
拘提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假或陳明其未到庭之緣由,
嗣經原審法院
囑託拘提被告無著後發布通緝,已
難謂被告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警詢時表示:「這個案子我要開的庭我都有去,我這次去中國我也有把這段
期間要的庭請假……」「(問:何原因不到案?)這件我是8/30才被通緝,這件我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我不知道被通緝。」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何以前次未到庭時,仍陳稱「我不知道是
沒收到
傳票還是怎樣,我每次
開庭都有到場。」而為與卷附事證不符之供述,益徵其並未據實告以不到庭之緣由,非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又被告既主張其係欲至福建迎娶女兒之生母並登記結婚,
堪認被告在該地區非無認識之人,
顯有在該處生活之能力。酌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2罪)在案,復因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由士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勾稽上情,本院認被告出境、出海後,確有滯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被告主張其無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且無潛逃出境之風險云云,自無可採。
(二)抗告理由雖主張其女兒無人照顧,故需出境至福建迎娶女兒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其願提供足夠擔保或接受其他合理監管措施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母同設籍於該處,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認領其女兒,則被告女兒之相關兒少權益應已因被告認領而得獲我國保障,被告亦非不得委由其母或他人照顧之。至被告
所稱願提供足夠擔保或接受其他合理監管措施部分,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風險,是其所述上情,難認具有出境之急迫性,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三)據上,原裁定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