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秀麗(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嗣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抗告人於
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9日更犯
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經查,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犯洗錢罪,再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故抗告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此固可認定。惟根據抗告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0年11月30日宣判,但後案判決所示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之時間,則為000年0月間某日,足認抗告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其次,原審
審酌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犯洗錢罪,係
提供同一帳戶,二者時間相互交錯,犯罪手法均屬相同,此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
可參,可認其前後兩案係同時期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
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判決確定,尚非抗告人於前案
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
故意再
犯後案,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
懲儆之漠視態度,自難僅以抗告人於
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抗告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之前案係因其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始宣告緩刑,有該判決可查,核與抗告人後案犯行無關,難認抗告人所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
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
乃係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並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裁定,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的裁定,理由如下:抗告人之債務人大成建築師事務所、陳游美智,欠資:資遣費18萬4000元、私人借貸約10萬元上下,抗告人之債權人(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總金額36萬6000餘元等語。
三、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
上訴或抗告,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
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更犯洗錢罪,經判處如後案所示之刑,認抗告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嗣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未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原裁定
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抗告利益可言,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