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家威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家庭,需撫養2名小孩及照顧年邁母親,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中失去經濟來源,抗告人現已深知悔悟,原裁定刑期過長,
爰請求法院從輕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三、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
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各該
犯行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裁判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4年9月),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至22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月)之宣告刑之總合(1年+2月=1年2月)。
㈡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係抗告人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手段亦屬相同;時間係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中旬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以不同犯罪手法為之,犯罪時間係在000年00月間,與其餘各罪有相當時間間隔;並考量抗告人於附表各案發生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5-31頁),兼衡其於附表各罪之行為
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生危害與比例原則,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1年1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性界限,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不合,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
執行刑裁量過重,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