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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WONG CHUN KEEN(中文姓名:黃俊權)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WONG CHUN KEEN(下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後,於106年5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時間長達近6年,其為馬來西亞籍,長期在該國生活、工作,在臺灣無固定資產與住所,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非具保所能取代,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而經裁定自113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於OURPPC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從受詐騙之投資人手中經手、領取、協助匯付任何款項,本身亦受詐騙而向OURPPC投入相當金額,係為本件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追加起訴書所援引指涉被告之證據均屬其他共同被告自白及其他共同被告於聊天紀錄之對話截圖,前開證據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及傳聞證據,有脫免己罪、栽贓嫁禍他人之風險,未經補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104年受友人邀約來台旅遊,並非工作、定居或投資,且未取得臺灣國籍,在臺灣無固定資產與住所,依法亦無須定期入境臺灣。又被告於本次入境經通緝到案後,均期準時到庭配合調查,毫無任何拒絕配合或逃亡隱匿情事,被告今已滯留台灣8個多月,無法回馬來西亞任職養家活口,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家中亦有年邁母親及幼童須扶養,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次按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有關於傳聞法則,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不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然其已坦承確曾參與說明OURPPC業務內容之活動,於OURPPC無法出金時至香港與臺灣地區負責人商討處理方式等情,並有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可參,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意旨前揭所述有關共同被告自白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據等節,自無理由。
 ㈡至於有無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依被告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為斷,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及是否提供可聯絡資料無必然關係。本件被告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外國籍且自承原本於馬來西亞任職,可認其具有逃亡境外及生活之能力,復考量被告於臺灣無固定資產與住所,係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本案現於原審審理中,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設若案情調查發展不利被告,實難期日後被告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是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逃亡之虞之事由,以及有限制其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並以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以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等旨。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適法之裁量,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