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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昌(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4570元,該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而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聲請書係於112年12月7日函送原審法院,該院於112年12月8日收文,並於112年12月11日分案,於原審裁定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已滿,前案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為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書,業於緩刑期滿日(112年12月16日)前之112年12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該院於112年12月11日分案,仍有6日之審認期間作為是否撤銷緩刑之裁判,並無原審所認「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緩刑期間已滿,前案宣告刑以失其效力」之情形,足徵原審裁定容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7萬4570元,該判決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判決可憑
 ㈡又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緩刑期滿日前,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經該院於112年12月8日收文,並於112年12月11日分案,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緩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7日桃檢秀辛112執聲3240字第1129152796號函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戳及該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75號卷宗卷面可稽,惟原審至112年12月29日裁定時,上開判決之緩刑期間已滿,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原審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是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逕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