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83號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具保停止
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㈠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乙○○為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甲○○為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重大;且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均有逃亡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乙○○等2人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
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
與否之意見後,乙○○否認上開
犯行,甲○○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億元云云,而依相關卷證內容,仍認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刑度甚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乙○○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甲○○則藏匿國內,
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等均有逃亡之事實,是其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乙○○雖曾事先向己○○透露辛○○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己○○到案說明時,指示己○○重置手機,然依本案審理進度僅餘證人辛○○、丙○○、丁○○、乙○○、甲○○待
詰問,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且甲○○就乙○○而言,
核屬乙○○之友性證人,尚無從認乙○○有與證人甲○○串證之必要。而丁○○、辛○○目前滯留國外、丙○○屢經
傳喚均未到庭,致其等均無從
交互詰問,況丁○○、丙○○之
待證事實均為甲○○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
洗錢罪嫌,此部分罪名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甲○○有與丁○○、丙○○串證之虞,然甲○○
已歷4次延長羈押,
審酌比例原則,認甲○○就此應無羈押必要。又甲○○坦承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僅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亦難認甲○○為求
卸責而有與乙○○串證之可能,是認甲○○應無與乙○○串證之虞。
㈢原審法院綜合考量乙○○等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併
參酌其等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
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
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
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等如能向原審法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乙○○等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
法定刑亦重,且乙○○本案不法獲利甚高,復參以乙○○與戊○○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乙○○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乙○○有鉅額資產;另甲○○案發後亦有長期逃亡之事實,是認其等均有
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其等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
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乙○○以5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及命甲○○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應當能對其等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等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附具體理由即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環監控,即可對乙○○等2人有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與原裁定所認涉犯之重罪、各種逃亡、串供、串證、滅證等情節嚴重之羈押原因大相逕庭,前後認定相互矛盾,原裁定內容
顯有違誤。乙○○前有逃亡事實,且前次經裁定施以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26次告警狀況,本次原審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之電子監控期間,亦已發生多次告警,拒接手機狀況,且其確實有鉅額資產,並
持有大筆外幣之境外帳戶及多處境外不動產,前於
通緝期間,並曾透過他國護照,試圖在國外辦理定居;甲○○亦曾有逃亡之事實,且有資金置放於國外,於境外開設帳戶,於國外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之事實。況就乙○○部分,本案尚未詰問甲○○,甲○○亦為乙○○
自承本案最重要證人之一,而甲○○部分,尚未詰問乙○○、丁○○等人,顯見本案
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備,乙○○等2人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即使對乙○○等2人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施,乙○○等2人仍有極高可能可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並透過偷渡、破壞監控設備等方式棄保潛逃,故均難以替代羈押可防逃、防串證之效果,且甲○○交保金額僅500萬元,顯然過低,無法防止甲○○棄保潛逃之動機。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
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
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法院認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就乙○○等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就何以甲○○係乙○○之友性證人,即可遽認乙○○無與甲○○串證之必要,尚乏充分理由,且有違常情。另原審法院既認甲○○就丁○○、丙○○部分有串證之虞,亦未敘明其所為對乙○○等2人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施,何能防免甲○○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陳乙○○經施以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62次告警及拒接手機狀況,實情為何?且乙○○等2人於國外均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原審法院亦未敘明何可認乙○○等2人遵守原裁定主文所
諭知之條件,即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逃亡、串證之目的,即有理由不備之嫌。另甲○○前於110年9月28日另共同對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實施私行
拘禁及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及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在卷
可憑。則本案僅以前述強制處分是否足以有效防止乙○○等2人勾串、騷擾、暴力對待共犯或證人,尚非無疑。
㈡本案乙○○等2人所為地下匯兌、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又依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地下匯兌利潤表,可見本件不法獲利金額高達至少1億2,666萬3,107元,且甲○○每月薪資高達至少50萬元,有2022年7月、8月「收入/費用表」附卷
可佐,則原裁定命甲○○具保之金額僅為50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非無可議之處。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