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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徐貴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行使。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存資料,抗告人即被告徐貴祥(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判決確定,該案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其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顯然逾越「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期限,是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所憑依據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定亦於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110年簡上字第288號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核與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原裁定既存上揭違法事由,自難維持,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表明欲聲請110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於該次開庭翌日起至該案於111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即至遲應於111年8月15日向法院提出聲請。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聲字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然抗告人之聲請既已逾越法定期限,即無從准許,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