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紳睿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22日)前為之,且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
可參。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係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0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調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等節,有上開調查表附卷
可憑,復衡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原審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
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有與被害人
和解並償還損失金額,且目前是家中收入來源,父母均身體不好需要照顧,懇請重新量刑云云。
三、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為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及罰金最多額(有期徒刑8月、罰金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合併之金額(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洵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是受刑人徒以其家庭因素為憑,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云云,尚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