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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士豪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確定,且於113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為警查扣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認檢察官本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手機內存有被告子女自出生時起大量影片及照片,對被告具有重大感情價值,如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准予發還云云。
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過苛調節條款,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受理聲請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予審酌被告有無上開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再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特小馬Robert」(下稱「肯特小馬」)之人約定,經「肯特小馬」提供「赢玖久」賭博網站之具有代理權限帳號「K63151」後,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赢玖久」賭博網站,使用扣案手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賭博網站,賭下線賭客帳號「K78881(Ben)」(下稱Ben)簽注之輸赢結果,亦即若下線賭客Ben贏1萬元,被告輸2,000元,若Ben輸1萬元,則被告赢2,000元之方式為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透過帳號「K63151」檢視Ben的輸贏,並以LINE與「肯特小馬」對帳,及以轉帳之方式結算輸赢之結果,總計獲利930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且係其本人登入賭博網站所用等語(參上開偵卷第8、67頁),警方於搜索時亦發現扣案手機有登入「赢玖久」賭博網站頁面之紀錄,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採證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固可認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案被告固持扣案手機登入賭博網站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然考該罪之法定刑度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扣案手機價值非低,且衡以智慧型手機使用方式多元,多與持有人之家庭工作經濟生活密切相關,與本案中縱有促成、推進本案賭博之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就其所為犯罪應已知警惕,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案手機查閱,其內確有被告與其幼子平日拍攝留存之生活照片紀錄,確具感情價值,倘就扣案手機予以宣告沒收,相較抗告人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無益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而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扣案手機尚無沒收的必要,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扣案手機,難謂已斟酌至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扣案手機係抗告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尚有過苛失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發回原審調查、審理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