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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以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當徒刑即足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固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為考量,而非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又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上之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基此,請法院充分考量上開因素,給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4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我要上訴,因毀棄損壞案件之判決有誤,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過重,且我跟被害人有意願和解,我有上訴到高院,都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再審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卷第41至45頁),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若認各該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倘抗告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自得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是抗告人上開定刑意見,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抗告人之行為態樣係以裝填鋼珠之空氣槍朝不同被害人分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住處窗戶玻璃射擊鋼珠,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之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等情,要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定之罪之範圍,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