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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許月卿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仁鴻因詐欺案件,經抗告人即具保人許月卿繳納原審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該詐欺案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代為執行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另通知抗告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與抗告人均未到場,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經濟環境不佳,白天均需外出工作,因此白天家中均無人在家,然抗告人均有前往派出所領取法院之郵寄通知,本件並非傳喚無著。再者,抗告人之兒子即被告目前正在服替代役中,並無所謂逃匿之事實,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1年3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原審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刑保字第5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19日函(代為執行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函(無法代為執行函)所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7月29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及具保人斯時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原審卷第23、25、29-39、43-69頁),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㈡被告固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業於113年7月16日入伍服役,服役期間至同年10月12日,其後因案於同年10月13日停役等情,有新北市113年第W25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6日新北府民勤字第1132611035號函、內政部113年10月25日台內韌字第1131241969號函暨所附因案停役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43頁)。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抗告人及被告之戶籍地寄送之執行傳票,係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及被告之戶籍地(原審卷第37、39頁),斯時被告係在軍中服役,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該執行傳票之送達顯非法,其後檢察官對被告簽發之拘票亦不合法。原審法院未查,逕予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顯有未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