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寧犯
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民國11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0月1日緩刑期內,又
故意犯共同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2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事由,經
審酌卷證,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
二、抗告內容略以:於緩刑
期間無意犯了洗錢罪,請再給一次挽救機會,不要撤銷緩刑,抗告人保證會好好完成
社會勞動彌補之前犯的過錯。
(一)抗告人曾經前、後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後案,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要件,可以認定。
(二)所犯前後兩案都是與同案共犯或不詳之人分工施用
詐術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再層層轉交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兩案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同類型,抗告人未記取緩刑宣告之偵審程序教訓,故意再犯手法相近之後案,難認是一時失慮。原審斟酌上情,因認緩刑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悛悔,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悔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