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廷(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罪嫌重大,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初始否認犯罪,且與同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以事後消除相關訊息紀錄,且本案除被告以外,其餘共犯均待檢察官調查,參酌詐欺集團集團性、組織性之特徵,足認被告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保障,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國家司法權之順利行使,認本件無從以其他替代手段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偵查終結,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係因家庭因素及自身債務所致。通訊軟體經盤查前,手機就被員警開飛航,被告無事後與共犯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行為,且本案也查無共犯,被告真的不認識他們,原審法院為何如此裁判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0頁),及卷附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經查,被告固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0頁),惟被告於偵查初始否認犯罪,且被告與同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事後消除相關訊息紀錄,參以詐欺集團集團性、組織性之特徵,本案除被告以外,其餘共犯均待檢察官調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2.抗告意旨雖主張通訊軟體經盤查前,手機就被員警開飛航,被告無事後與共犯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行為,且本案也查無共犯,被告真的不認識他們云云,惟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通訊軟體在有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登入帳號而與其他共犯取得聯繫,被告手機通訊縱已遭關閉,仍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犯聯繫或勾串之機會。又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是「大金」與「賓利」指示伊去跟車手收款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0頁),則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餘共犯,抗告意旨辯稱無其他共犯,亦與卷證內容不符。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共同被告此間互不相識,固非難想像,惟仍無從執此逕謂被告並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可能。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洵非足採。
 ㈢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法院就被告裁定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指,委無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本案業經偵查終結,且被告係因家庭因素及自身債務所致云云,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