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抗告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人雙方對於
科刑範圍之合意,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
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未遵照法定程序為抗告人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協助進行協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又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情且參與竊盜
犯行,僅憑其他同案被告陳述,即遽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提起上訴並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
既遂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且因抗告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26頁),
嗣就抗告人部分達成:「被告王國勝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227頁),原審法官
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
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
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
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
證人對質或
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抗告人之
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載
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足保障抗告
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云云;惟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
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
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宣告之本刑」。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處之宣告刑,經協商結果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惟自2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是本件雖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判決不應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爭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