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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岳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岳廷(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至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5頁),則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於113年11月6日(星期三,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三、抗告人固主張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自其至派出所領取原審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0時起算10日云云。惟原審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有如前述,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