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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定應執行調查表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檢察官抗告書此處誤載為編號1至2),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將受刑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該案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是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本院,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核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附表編號1臺東地院判決日期為「110年5月26日」、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9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日期為「112年2月7日」、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24日,依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尚於法有違。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政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

宣告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05-109/08
109/09/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351號

判決日期
110/05/26
112/0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29
112/03/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3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