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霆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受刑人林政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檢察官抗告書此處誤載為編號1至2),前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將受刑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該案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是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本院,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
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核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附表編號1臺東地院判決日期為「110年5月26日」、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9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日期為「112年2月7日」、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24日,依前揭說明,
定應執行刑之
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
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尚於法有違。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政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