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陸柏昇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陸柏昇(下稱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將加諸己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淳伍、李家豪間,就本案參與程度所為之供述存有顯然之出入,於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之現今,實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足認其願坦然面對未來之
法律責任,無逃亡之虞,且其與同案被告陳淳伍間互不熟識,亦無通訊、聯絡方式,手機亦遭
扣案,無法與共犯串證等語。
三、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淳伍、李家豪間,就本案參與程度所為之供述存有顯然之出入,於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之現今,實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仍在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淳伍、李家豪間,就本案分工細節、參與程度所為之供述存有顯然之出入,
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尚需行對質詰問,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實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故難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至被告稱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足認其願面對法律責任,無逃亡
等情,與原
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
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原審調查結果,因認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