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件經
訊問後,認抗告人即被告鄒宗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有
起訴書
所載之
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
期間,即為起訴書所載之6次竊盜
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羈押事由,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原審衡酌被告所涉犯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也無避重就輕的心態,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2個月,期間已悔悟,深知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不能以一時之利己而侵害他人所有物。而羈押之理由只以有反覆實行之虞予以羈押,在客觀上是以審判長之
經驗法則來判定,尚難認確實有反覆實行之虞。然反觀被告本案犯行動機是因為頭部受傷,醫藥費付不出來,才會鋌而走險。且被告所犯均係輕微之財產犯罪,被告也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金額。綜上,懇請鈞院予被告每日向管區報到、做志工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四、
經查: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有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106年、108年、11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且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1月、12月間,陸續犯下6起竊盜案件,並表示因為缺錢,才一再犯案等語,足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抗告意旨認本案客觀經驗上尚難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罪之虞云云,委無可採。是以,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所為係在短期內陸續犯之,又有多起竊盜前案,且自承因經濟拮据一再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罪之虞,併考量本案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悖乎比例原則,於法洵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犯後已悔悟反省,復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給予替代羈押之處分云云,然其所述上情,均不足據以認定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亦無從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