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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子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惟除附表編號4所示2罪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外,其餘犯行時間均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可能性較低;另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行時間相近、交易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尚佳,且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抗告意旨狀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請求重新從輕定刑。㈡關於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抗告人否認該犯行,並針對證人許凱傑所為虛偽證言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待檢察官進行偵查,日後會再循申訴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云云。
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4為不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是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之審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內部界限為12年10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尚佳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應重新從輕量刑置辯。然如前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固均為竊盜犯行,惟除附表編號4所示2罪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外,其餘犯行時間均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可能性較低,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又抗告意旨稱如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抗告人日後會再循申訴、再審、非常上訴等途徑救濟云云,惟除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較前述內部界限再有相當之減輕,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