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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受刑 人  林祈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祈瑋(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刑度能再酌降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
112年5月24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