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祈瑋(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並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
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
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