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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委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委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均自白犯罪也盡全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如期繳納犯罪所得,盡力彌補過去所犯錯誤,如今在監服刑,已誠心悔改,然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僅減少有期徒刑2年11月,遠高於其他同類型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而有違背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罰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三、本院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涉本案聲請事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即外部限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3月,其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亦即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妥,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