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陳書家(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並各該宣告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惟觀諸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08年9月6日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刑本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第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裁定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等情形,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既屬有誤,本院亦無法逕自上開裁定中挑選部分罪刑重新定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之案件,而係欲以另一個裁定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二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不知為何會被引用和原審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0確實有符合與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刑之要件。原裁定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
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抗告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
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87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原審法院於收受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乃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因而不得不提起抗告以表達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質疑原審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不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