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柏鋒
上列
抗告人即
受刑人因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鋒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7月,並
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加上未定刑之有期徒刑2月、4月、2月、2月,總計為有期徒刑33月(2年9月),則中度量刑為有期徒刑24月、輕度量刑為有期徒刑28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1月(2年7月),顯過度評價且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經濟困窘,誤入地下錢莊陷阱,為避免殃及家人而行竊還債,並非惡性重大,已深自悔悟,必改過向上,請
撤銷原裁定,並遵守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
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
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2年7月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法律目的,抗告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梁行公平正義理念、抗告人意見及前次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結果等,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9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9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2月、3月、6月之利益)
以下之範圍內,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4332號」,顯係「112年度訴字第432號」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