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邱恩德(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
有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爰請求准予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審並斟酌原裁定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刑等情形,考量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整體考量定刑之因素,尚無裁量明顯逾越或濫用之不當。至受刑人以其尚有另案未審結確定,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裁定,即無不合。受刑人縱有另案尚未審結確定,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況受刑人所述另案,仍得俟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時,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