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7號
上列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孫義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7、76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
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雖聲明異議人再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惟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案件(下稱本案案件)已經確定且生實質之確定力。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自屬適法有據,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與聲請停止執行,皆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雖於112年8月2日宣判,惟因法院疏於將判決正本寄送於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致抗告人於同年10月17日始收受判決,自不該由抗告人承受該時間落差之不利益。且抗告人隨於同年月23日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逕認本案案件已經確定,並交予執行檢察官執行,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執行不當之要件,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三、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
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
指揮書附具
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7、7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抗告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裁定駁回上訴,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
駁回上訴之裁定。本院並於113年1月4日發函臺北地檢署「因本案案件尚未確定,請
予以檢還相關卷宗」,臺北地檢署則於113年1月9日回函本院「因本案案件尚未確定,因此未便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相關函文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案案件既尚未確定,則檢察官依法不得執行,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㈡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認本案案件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將抗告人移送執行,自屬適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請求暫緩執行之聲請,尚非妥適。又雖臺北地檢署回函本院「因本案案件尚未確定,因此未便執行」,惟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是否因此註銷本案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仍待查明;並為兼顧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