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7號
上列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文松
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5至38頁)。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是受刑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