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4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湯皓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
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詐欺取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皓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查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
(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罪名」、「犯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雖係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1年4月〈但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然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罪皆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編號5所示之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罪,均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3日
期間,抗告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取簿手,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法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同質性之財產法益。是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4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原裁定未及審酌茲為酌定執行刑之裁量基準,所定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顯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8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罪皆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編號5所示之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罪,均集中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抗告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取簿手,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法相似,具有高度關聯性,且均屬侵害同質性之財產法益,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參酌刑事
抗告狀所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1年4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計其餘各罪所定之刑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