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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家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糖尿病、梅毒收治於隔離舍房,未能參加勒戒課程,實非被告所願,被告隻身一人,無親無故,復因生病無法工作,露宿街頭,勒戒期間每日抄寫佛經,靜心思過,請求准予自新機會。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法務部因應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洽請衛生福利部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衛生福利部與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仍為2分,修正上限為10分。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據此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對被告評定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2分/筆)」,上限10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1次」,計5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2分: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失眠」,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1.至3.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43分,動態因子2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所稱身體因素,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無從據以免除強制戒治之處遇。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