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59號
即被告 陳震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震丞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水瓶汽車旅館126號房,因查獲羅遠哲
持有吸食器、王于綾持有安非他命等器物,在場之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而依檢察官
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願意
戒癮治療,請給被告改過機會,不讓家中父母擔心。
(一)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UL/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證(核交61號卷第9頁、毒偵297號卷第25頁),事證明確。
(二)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
審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行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且被告於
偵查中表示無意願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毒偵卷第2952卷第
30頁),檢察官斟酌上情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所稱不讓父母擔心等家庭事由,顯然對於抗告人實行施用毒品犯行,不具有約制力,且不足以否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
觀察勒戒的
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