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政僥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政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為警查獲,經警依法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抗告人雖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惟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
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可參。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既有前開檢驗報告
可證,足認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自無不合。復酌以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衡理難期抗告人將主動、積極配合完成
戒癮治療,則檢察官於具體
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客觀情形不
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未於抗告人身上搜到毒品,何以得採檢抗告人尿液?如何查獲抗告人有上開犯行?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盤查時皆配合員警調查,嗣員警亦請抗告人排放尿液,惟員警並未當場篩檢抗告人之尿液,而係將檢體封緘後移送分局,抗告人認自己被陷害,並欲對承辦警員、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等人提起
告訴等語。
三、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一)抗告人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警詢及檢詢時
否認,惟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查獲後,
經抗告人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鑑,且抗告人業已供承送鑑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卷第12頁、第81頁),並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卷第37頁),復參以抗告人於
抗告狀中記載略以:我配合員警製作筆錄,且員警有叫我去廁所小便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當時已同意由員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抗告人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2,620ng/mL),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卷第15頁、第19頁),是抗告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
抗告人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再徵諸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否認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故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綦詳(見112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卷第7頁),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上述。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可資參照。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
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等函可參。是本件採集之抗告人尿液,既經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等過程,足認本件
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又抗告人復稱警方並未於其身上搜到毒品,何以得採檢抗告人之尿液,且其均配合調查,惟員警並未當場篩檢尿液,其應係遭陷害等語。惟查:
(1)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
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
乃指「被懷疑有施用、
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2種,係因這2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故無許受採驗之
犯罪嫌疑人,自作主張,限定僅能就其中1種而為鑑定,更不能於真相遭發覺後,提出種種藉口,指摘
司法警察(官)依
上揭辦法所為之採驗尿液,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
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
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
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
搜索人自願性
同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
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
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為警盤查時,經抗告人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輛及其隨身物品後,員警即於抗告人手機殼上發現有不明白色粉末,復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試劑對該不明白色粉末進行初驗,結果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卷第3至6頁、第33至35頁),應屬前揭尿液採驗辦法第4條所定「懷疑檢驗」範圍,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其尿液得作為調查蒐集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
證據,是本件縱未經抗告人同意,員警仍得違反抗告人之意思採取尿液。況抗告人已出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卷第3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員警採檢抗告人之尿液送驗,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採集之抗告人尿液及檢驗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尚不得任憑抗告人隨意指摘本件採尿程序違背法定程序。又依前揭尿液採驗辦法第4條所為之尿液檢驗項目,應至少具「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2種,已詳如前述,是抗告人為警盤查時,雖僅被懷疑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惟將抗告人之尿液送驗時,
仍得就「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2種列為委驗項目。至該不明粉末經進一步送鑑定後是否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至多僅為抗告人是否另成立持有毒品罪嫌之問題,尚與本件實施採尿程序或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憑採。 3.至抗告人另稱其欲對承辦警員、檢察事務官、檢察官等人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與本件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判斷
無關,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
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