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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112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公共廁所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及鋁箔紙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別於111年10月1日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新民街口、112年6月20日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現經法院審理及羈押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或替代療法,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不符勒戒裁定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7138號卷第7-11、73-75、105頁,毒偵字第3442號卷第15-21、89-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毒偵字第7138號卷第31、35頁,毒偵字第3442號卷第47、93頁),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9頁);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到庭雖表示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然其後未積極前往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況其現因另案在押中,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期待其日後積極配合參與戒癮治療之進行,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等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前經桃園療養院評估,需於1年內接受自費門診15次、尿液篩檢15次及參加醫療院所辦理之支持性課程9次;惟被告僅前往門診8次,尚未完成上開治療規劃,有治療機構評估回復表及桃園療養院回函存卷可參(毒偵字第7138號卷第97、101頁)。再被告現因涉殺人未遂罪而另案在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衡情被告於短期內已無法執行戒癮治療;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其因在押而中斷戒癮治療,遂改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被告回稱: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字第7138號卷第113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已因另案在押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情節,難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