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昱閔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業於偵查中,坦承確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綠舞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自白屬實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或
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
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
開庭訊問抗告人,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抗告人
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
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
適性,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
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
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
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
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
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
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
㈢本案係抗告人一時失慮所致,為初犯,此
期間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逐漸改善中,現已無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段,足認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並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若逕送勒戒執行,抗告人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又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仰賴抗告人照料,而抗告人本身患有HIV之疾病,須定期回院追蹤病情,若中斷治療恐造成病情加重。
㈣另抗告人
另案(販賣案)目前尚未終結,仍有不被關之可能,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檢察官所認定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不存在,並依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自應對抗告人作有利之認定,並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
㈤綜上,考量
觀察勒戒所欲達成戒除毒痛之立法美意與實際運作狀況,以及對抗告人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請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其自新,倘若另販賣毒品案經審理後處
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且須入監執行,亦可再行撤銷此案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四、經查:
㈠
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點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居所臺北市宜蘭縣○○鄉○○路00○0號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具,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921012號函暨檢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20050828號刑案偵查卷第28至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20060576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
抗告人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1、8868、9444號
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足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已敘明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法院,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如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是抗告人稱檢察官未告知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因及原審未審查本件之妥適性,自非有據。另個別
裁定為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案件態樣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失當。 ㈢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
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
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
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
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
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
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
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
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及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對其吸食第二級毒品乙情,保持緘默,惟有表示其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相關資源,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等協助,復經警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之各項服務方案,係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中心接受協助時,抗告人表示:不用。又原審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後,業檢送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及徵詢意見之通知書
正本,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亦於112年12月8日先行以傳真表達其陳述意見,此有
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20060576號刑案偵查卷第8頁、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卷第11、13至99頁),實
難謂本件有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亦於原審裁定前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達意見,並無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是抗告人所陳,實屬無據。
㈣至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如前述,抗告人以有正當工作、須照料年邁雙親、以及本身有需治療之疾病等為由,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自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