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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0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U2 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於112年9月10日12時2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內對被告執行搜索,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被告於112年9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060、29900ng/ml,已逾閥值(即500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紀錄,且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而不宜施行戒癮治療,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母親之生活經濟來源均由被告擔負,且被告右眼因視網膜剝離開刀,尚在恢復期,需常至醫院定期追蹤,更因眼球內有打氣情狀而要長期趴睡,並需避免環境髒亂致眼睛感染。再者,被告是初犯,均配合所有程序亦未狡辯,況被告於大安分局表明拒檢採尿,但員警稱法官說必須如此,是時被告所負責之宜蘭工地又需趕工,始勉予配合,結果也被拘留三天。被告坦承犯行,但警方卻誘騙僅為工人身分、又無法律相關常識之被告,而令人無法接受,請法官幫幫被告云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次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除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意旨所指本件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於偵訊時則稱係施用愷他命云云,惟被告為警持拘票搜索票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060ng/mL,大於閥值濃度5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9,900ng/mL,亦遠高於閥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84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卷第57、93、95頁),而以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據上,認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被告於抗告意旨中亦未就此為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原審依檢察官所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7、638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於原裁定中補充該案現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足見被告有不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當以觀察、勒戒程序始能收助其戒除毒品之效,是應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較為適當,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⒉復依據卷內資料判斷,本件警方係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12年9月10日對被告執行搜索、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年月7日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對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基於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即可強制採尿,業如前述。況本件嗣經被告於同日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於警詢筆錄中稱該兩罐尿液係出於自願同意並親自排放、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施用毒品時,被告亦供稱若尿液是陽性就承認等語。上述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45號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分局112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同署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上揭毒偵卷第21、31-32、33、37-41、57、15、74頁)衡諸被告遭查獲時已36歲,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堪認被告於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違法強制處分為之,倘被告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採尿,何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出抗辯。抑且本件承辦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或宿怨關係存在,殊無誘騙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此節,尚屬無據。是以,本件警方非僅依法得對被告強制採尿,尚且係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其所為均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嗣後辯稱其有向警方表明不想驗尿、警方卻稱法官說一定要,誘騙被告同意云云,似認本件之採尿程序違法,應屬無據。
 ⒊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之家庭、經濟或身體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同如前述。是抗告意旨稱尚有擔負母親生活經濟來源、右眼開刀需常跑醫院及有照護之環境要求等個人因素,均非屬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原因,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有據。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